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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仁龙与艺康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96号原告张仁龙。委托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亦鸣。委托代理人孙璐。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龙与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文,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璐、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龙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35元。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位于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化工生产型企业。自2012年起,由于被告所属的艺康集团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产能重新布局,遂开始逐步降低被告的产量。与此相对应的是,被告的员工(包括派遣员工)自2012年9月开始陆续离职安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如实告知被告目前的减产现状,并积极以优于法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安置离职员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发出内部通告,生产C班撤销,对于被任C班班长一职的原告,被告本可以在当时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当时临近年底和传统节日春节,无论从重新就业的角度,还是从老员工的感受角度,被告在当时依法解除必将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困难和感情上的难以接受,故被告将原告临时安置在由被告外甥担任领班的生产B班。2013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以优于法定经济补偿的标准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基于此,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2013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如实告知被告的产量继续减少,当日即有10多名被告的员工离职安置。2013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发出内部通告,只保留一个生产班。据此,被告在解除原告前,以及解除原告后,被告确系“客观情况发生重人变化”,这一变化属于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且基于被告目前连续减产、减员、取消岗位的情况下,被告亦无法为原告安排其他的新岗位。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客观,且己在被告的能力范围内做到人性化处理,属于合法解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且计算正确,并不存在任何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35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6.9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1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处生产部原有A、B、C三个班组,2012年3月原告调任C班班长。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处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三个班组有部分人员离职,2012年12月17日,被告撤销C班,未离职人员归编为A、B两个班组,原告不再担任班长一职,至B班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由于公司(被告)的业务和架构调整,以及你(原告)所服务的部门岗位设置的调整,你目前的工作岗位(上海工厂生产C班班长)已不复存在;你目前的工作岗位系基于原有的业务和架构所设置,而基于目前的业务和架构已不再需要设置该类专职岗位,且公司内部亦无相同或相类似的岗位可提供给你,故公司确实无岗可调。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于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你下列最后款项:……(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通知期工资计人民币6,895元;(3)法定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13,767.5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6.92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6,397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虽生产部C班已撤销,但自撤销后原告即在B班做包装工,且被告在辞退原告时该岗位仍存在,所以被告所述原岗位已撤销的事实不成立。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以月平均工资6,397元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本院仅支持被告要求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1,101元;二、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张仁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元,原告张仁龙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