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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宁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布与人民陪审员陆富凡、李善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养猪需要购买饲料喂养,因不够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原,有被告亲手写的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借款时声称借期一个月还清,但至今已一年,被告却分文不还。被告不守信用,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当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宁某某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忠布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