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熊斌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盐城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徐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长苗,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双乐村。代表人:熊斌彬,系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熊斌彬。被告:何桂琴。被告:黄均芳。被告何桂琴和被告黄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章,系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科电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下称恒生配件厂)、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华及委托代理人沈长苗,被告黄均芳及被告何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配件厂及被告熊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华及委托代理人沈长苗,被告黄均芳及被告何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配件厂及被告熊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科电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生配件厂之间有买卖氖灯及电子配件的业务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恒生配件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27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恒生配件厂只认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恒生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斌彬、黄均芳、何桂琴作为合伙人应当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生配件厂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9275元;被告熊斌彬、黄均芳、何桂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生配件厂及被告熊斌彬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桂琴和被告黄均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虽是被告恒生配件厂的合伙人,但并不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不清楚本案诉争货款,且被告恒生配件厂仍是有效的法律主体,应对其债务负责,故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桂琴、黄均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询证函(回单)1份,送货单(记账联)30份,及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生配件厂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恒生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13927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桂琴、黄均芳质证如下:对对账询证函,两被告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系“熊彬”,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两被告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清楚该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何桂琴、黄均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恒生配件厂仍然登记在册的事实。对被告何桂琴、黄均芳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发票认证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15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恒生配件厂调取送货单30份(客户联)及对账询证函(客户联)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生配件厂履行交货的义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何桂琴、黄均芳均无异议。被告恒生配件厂及被告熊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何桂琴、黄均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询证函(回单)及送货单(记账联),与本院调取的对账询证函(客户联)及送货单(客户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华科电子公司陆续供被告恒生配件厂氖灯及电子配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685元。扣除2010年1月之前被告恒生配件厂多支付原告的货款2410元,被告恒生配件厂尚欠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75元。另查明,被告恒生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被告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本院认为:原告华科电子公司与被告恒生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恒生配件厂即时支付货款1392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恒生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系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在被告恒生配件厂以其合伙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何桂琴、黄均芳庭审中关于因该两被告不参与被告恒生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而不应担责,债务应由被告恒生配件厂负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9275元;二、被告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在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以其合伙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元,本院依法收取1543元,由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恒生电器配件厂、熊斌彬、何桂琴、黄均芳各负担38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