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被告李娟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李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乔伊,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李娟,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被告李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乔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详细阅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经资质进行审查评定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622811000082XXXX),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领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方式、期限分期偿还透支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还贷,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5031.72元(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往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顺延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合计5031.7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娟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及章程的事实;4、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拖欠的透支金额、利息、滞纳金等款项。5、催收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向原告提交其签名的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账号:622811000082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0年12月13日激活,2010年12月15日开始第一次交易。被告自领取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金额计至2013年3月18日累计2628.84元、逾期利息684.12元、滞纳金1683.76元、其他费用(即取现手续费)35元,合计5031.7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628.84元;二、被告李娟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的逾期利息684.12元、滞纳金1683.76元、其他费用3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李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