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一民房内,使用事先准备的被害人任某住处钥匙进入被害人承租的房间,将被害人任某的一部黑色仿摩托罗拉XT70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50元)、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经鉴定价值20元)及现金50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0元,侵犯了的公民的财产权益和住所安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