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E14**小型越野车沿本区东山国际小区A区通道从B区往A区方向行驶。当日0时27分许,当车行本区东山国际小区A区路段被执勤民警挡获,并通知“120”到现场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427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E14**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