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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清与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亚龙。委托代理人邵挺杰、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诉被告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泽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挺杰、余慧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十甫名都·假日尚品”x楼x区x号的铺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44918元。然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租赁物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者提供权属人同意被告转租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并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也未能提供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铺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然而,被告一方面无法提供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租赁物给原告,另一方面也无法提供租赁物的权属证明材料,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44918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的利息(利益以人民币1449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43元)。两项暂合计为1479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形,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依约支付余下款项,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反而找出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已经先行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手续,被告对外出租涉案商铺,是有完整的授权,被告律师也与原告律师一道去到上一手出租方的档案室察看相关资料,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不能提供权属证明的事实。若原告认为这方面还是不清楚,被告也愿意继续和原告核实。所以原告称被告出租商铺权属不清的指控是不成立的。涉案商铺是可以出租,提供给原告。基于双方的约定,4年的租赁期间,第一年原告是返租给被告,目前该商铺还是由被告占用,但并不等于被告不能移交场地给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为了不履行合同,而制造种种理由,以求达到撕毁约定的行为不应该为法律所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广州市“十甫名都·假日尚品”x楼商铺食国界x区x号铺位(面积3.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483060元。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一期自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租金144918元;第二期于签订合同5日内(即2012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98142元;余款于签订合同后20日内(即2013年1月9日)前支付租金240000元。乙方可以向银行办理贷款以支付该余款,具体事宜由乙方与银行协商,乙方应按银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同意给予必要协助。乙方逾期在15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租金之日止,乙方每日按逾期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因乙方逾期付款而解除合同的,乙方所缴租金转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齐合同全款之日起,即视为该商铺交付给乙方,无需再另行办理交付手续。该商铺带租约一年,即乙方委托甲方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包括对该商铺进行关、停、并、分立、装修、与第三方联营、合作、企业承包、转租、出租柜台等,并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商铺的使用收益为固定收益,无论实际收益多于或少于该固定收益,甲方均按固定收益支付,该收益双方约定为118272元,(甲方于乙方交齐全部租金的三日内返还半年租金59136元,另半年租金分两个季度平均返还,返还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日)。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44918元和律师费1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同意原告第二期款98142元延迟至2012年12月21日支付。后原告以被告无法提供该商铺的权属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也没有将第一期租金144918元退回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对合同约定支付金额、顶手费、贷款、返租、租赁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和返租金额低于原告年租金;强制返租;装修、交付存在瑕疵;及租赁期限固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有半个月时间无法支配租赁物的约定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商铺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44918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44918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陈清请求撤销原告陈清与被告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清请求被告广州市尚甫名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清交付的144918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炜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芷韫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吴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