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嘉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君。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君及其辩护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嘉君在沃尔玛超市购买插座时与超市销售员谢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对谢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在超市实习的吴国彬、谢某乙等人劝阻。离开不久的张嘉君因气愤不过,从衣服口袋内掏出折叠刀返回欲找到谢某甲实施报复。张嘉君经过玩具货架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吴国彬、谢某乙等人正在装货便问谢某甲的去向,因询问无果便恼羞成怒,用脚踢装货的购物车,致使吴国彬无法正常工作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嘉君持刀刺向被害人吴国彬胸口位置,被害人谢某乙上前阻拦时又被张嘉君刺中左手手臂,致使吴国彬、谢某乙受伤,后张嘉君逃离现场。被害人吴国彬送义乌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国彬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心脏、右肺破裂死亡。被害人谢某乙的左前臂损伤未达到轻伤。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嘉君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嘉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嘉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嘉君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案发所使用的刀具系之前与家人发生争吵而放在身上,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也事出有因。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吴国彬家属及被害人谢某乙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嘉君酒后在义乌市沃尔玛超市购买插座时与超市销售员谢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对谢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在该超市实习的被害人吴国彬、谢某乙等人劝阻。离开不久的张嘉君因气愤不过,拿出一把折叠刀返回欲找谢某甲报复。张嘉君经过玩具货架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吴国彬、谢某乙等人正在装货,便问谢某甲的去向。因询问无果便恼羞成怒,几次用脚踢装货的购物车,致使吴国彬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嘉君持刀猛刺被害人吴国彬的胸部,并将吴国彬的左手臂刺穿。谢某乙劝阻时,见张嘉君用手朝其挥过来,其挡在胸前的左手臂也被张嘉君刺穿,后张嘉君逃离现场。被害人吴国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国彬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心脏、右肺破裂死亡。被害人谢某乙的左前臂损伤未达到轻伤。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嘉君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沃尔玛超市的主管。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20分许,员工谢某甲到其办公室称刚在超市里被人打了,超市经理、副总、保安就去看情况。大概5分钟左右,员工李远东又跑来向其报告称家电区发生打架,其过去看时发现实习销售员吴国彬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员工段某按着吴国彬的胸口止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沃乐玛超市的员工。事发前刚好在三个实习生边上,其看见后来杀人的男子和另一个男的走过来,杀人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说要找谢某甲捅死他,后来被捅死的实习生说干什么要这样。那拿刀的男子就说:“再说我就捅死你”,其怕出事就去找人了,等回去的时候,看到那个实习生手捂住胸部有血流出来,走了一段路就倒在地上,其还帮忙抢救过。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沃尔玛超市的员工。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其在沃尔玛超市卖自行车的柜台附近玩手机,超市内承包面点铺的老板和在该面点铺打工的瘦瘦的男子走过来,该老板向其要两个插座,其说插座就在边上就没讲话,该老板就一拳打在其左眼,又摁住其脖子,其拿气筒准备打回来,之后被瘦瘦的男子和实习生劝开,其就去保安室反映情况,听到保安在对讲机里说卖场出事了。其还闻到面包店铺老板身上有股酒味。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其和谢某乙、吴国彬三名实习生在义乌市沃尔玛超市自行车柜台附近,看到一名胖男子和销售员谢某甲拉扯在一起,胖男子打了谢某甲左脸部一拳,然后被胖男子的同伴拉开,胖男子还想打谢某甲,谢某甲也拿了气筒想打回来,但被劝掉,胖男子在离开时还用外套打了其头上一下。过了2、3分钟胖男子又回来,其听到该胖男子拿着手机说“今天一定要干掉他”,并用脚踢他们三人运货的手推车。其听到吴国彬喊了一句“你干嘛”,员工段某很急很大声的喊“别过去,别过去”,因为货柜挡着看不清具体情况,等其跑过去时看见谢某乙上去推了胖男子右侧肩膀一下,胖男子右手打了谢某乙手上一下,其上去将胖男子推开后发现胖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小刀,谢某乙手臂流血受伤。因超市里手机信号不好,其跑开15米左右打完120电话回来后就看见吴国彬躺在地上,胸口在流血,边上段某按着吴国彬的胸口止血。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国彬的叔叔。因吴国彬的父母受不了刺激而受吴国彬父母的委托办理相关事情。经其到殡仪馆辨认,确认死者是吴国彬,生前是义乌市工商学院的学生,案发时在沃尔玛超市实习。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隋某的电话,得知其丈夫张嘉君在超市打架后就赶到超市,之后接到张嘉君的电话说要去投案自首,她和外甥找到张嘉君后三人一起到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投案。12月4日晚上张嘉君和姐夫胡某乙在家里发生过争吵,其丈夫怕姐夫打他,就把刀放在身上了。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六点不到,其接到舅舅张嘉君打来电话说自己在超市杀人了,胡某甲和舅妈宋某找到张嘉君后劝张嘉君投案自首,张嘉君交给其一把刀,之后三人一起到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投案。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沃乐玛超市面包店的员工。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张小伟”来店里叫其一起去买微波炉、水壶。后来在买插座时,“张小伟”和男销售员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其去把“张小伟”拉开,对方也有三、四个销售员来劝架,离开之后“张小伟”因水壶还没拿就一个人回去。过了几分钟,其听到卖插座的方向有喊声就马上过去,发现劝架的两个销售员和“张小伟”打起来,“张小伟”用右手朝他们两个身上挥来挥去。其看到地上有血,因为害怕就跑回店里,再回去时就发现一名劝架的销售员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中午,张嘉君说心情不好,找其聊天喝酒,两人一共喝了一斤50度的白酒等。张嘉君聊到前一晚和他姐夫打架,说想打回来又怕打不过,还拿出一把刀,说如果打不过他姐夫,就用刀割他姐夫的嘴,拿刀晃了两下就装起来了,喝完是下午3时许。10、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嘉君面点店的员工。案发当天其从超市经理处得知张嘉君打架后,就马上打电话通知张嘉君老婆。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中医院外科医生,2012年12月5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送来两个病人,一个手腕被刺穿。还有一个左手肘部被刺一刀,右胸骨旁被刺一刀,抢救了两个小时左右后宣布死亡。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在张嘉君的住处,因为开店的事情和张嘉君发生过打斗。1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其和吴国彬、姜某等人在义乌市沃尔玛超市实习,看到一个胖胖的男顾客打了谢某甲左脸一拳,还用一只手掐谢某甲的脖子,其和吴国彬、姜某就上去拉谢某甲,与男顾客一起来的男子把男顾客拉到十多米远卖拖把的柜台边上。过了二、三分钟,男顾客回来口气很凶地问谢某甲的去向,其答出去了。男顾客就几次用脚踢装货的购物车,吴国彬拿不到玩具后嘴巴发出“啧”的声音,男顾客跑过去把吴国彬推倒在两个货架之间。吴国彬起来后就向男顾客冲过去,男顾客就用手朝吴国彬挥了几下。吴国彬跑到其身后,其用肩膀顶住男顾客,男顾客用手朝其挥过来,其就用左手放在胸前,结果左手臂被刀捅了。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国彬胸部右侧创口贯通至胸腔,左上臂创口贯通,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心脏、右肺破裂死亡。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就诊时左前臂背侧下1/3处中间约4.0厘米纵形创口,深及对侧皮肤。检验时左前臂外侧4.9厘米缝合性手术疤痕,左前臂后内侧2.6厘米手术疤痕。该左前臂的损伤未达到轻伤。1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义乌市沃尔玛超市玩具区北往南离第二货架西侧地面0.4米处血迹为死者吴国彬所留,折叠刀刀刃上血迹、北侧货台东北角血迹为谢某乙所留,张嘉君鞋子左鞋鞋尖右侧处血迹为张嘉君为留,张嘉君裤子右裤脚膝盖处血迹为胡某乙所留。17、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甲辨认,张嘉君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的卖包子的男子;经姜某辨认,张嘉君就是其与谢某甲、谢某乙、吴国彬等人打架的胖男子。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嘉君辨认,义乌市沃尔玛超市自行车货架旁是最先吵架的地方,玩具货架与自行车货架之间的过道处是用刀捅伤被害人的地方。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提取了二处血迹。2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嘉君向公安局投案后,法医对张嘉君全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张嘉君的下颈部有一处抓伤的伤口,其他部位无异常。21、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嘉君作案时所穿衣裤及折叠刀一把。该折叠刀经庭审出示,张嘉君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2、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3、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晚20时许,张嘉君在妻子、外甥的陪同下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5、和解协议书、请愿书,证实被告人张嘉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国彬的家属人民币2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国彬家属及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26、被告人张嘉君的供述与辩解,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君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嘉君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迁怒于被害人吴国彬,持刀刺中吴国彬的胸部,并把吴国彬的手臂刺穿,同时将劝阻的谢某乙放在胸前阻挡的手臂也刺穿,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嘉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国彬家属及被害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吴国彬家属及谢某乙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