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日新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新,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日新。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周宏。原告刘日新为与被告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日新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日新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刘日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周宏向原告刘日新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日新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