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同勋与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勋,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丁同勋,男,201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王楼乡野陈村*号。法定代理人丁敬雷,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丁同勋之父。法定代理人陈丽娜,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丁同勋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王楼乡赵海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同勋与被告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勋的法定代理人丁敬雷、陈丽娜、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赵鑫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同勋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鑫驾驶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范县王楼乡野陈村后街由西向东启动时将原告轧倒左后车轮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同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眼睑坏死、面部挫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医嘱出院一定时间后进行整形治疗。因事故车辆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赵鑫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306.0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鑫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车辆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鉴于被告赵鑫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同勋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丁同勋户口页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豫JG8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赵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计住院38天。3、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269.21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赵鑫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保险单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赵鑫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车牌照为豫E-R55**号,与起诉的豫JG81**号牌照不一致;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一人。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院后加油票,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丁同勋提供的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豫JG8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被告赵鑫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经当庭分别质证后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单车牌照为豫E-R55**号,与起诉的豫JG81**号牌照不一致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保险单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自行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显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但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二者自相矛盾,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单据1200元虽然为出院后的加油票,但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38=7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鑫驾驶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范县王楼乡野陈村后街由西向东启动车辆时,将原告轧倒在左后车轮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同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濮阳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眼睑坏死、左侧眉毛缺失、面部挫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4269.21元。出院医嘱康复治疗,定期复诊,整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之父丁敬雷,1989年5月1日出生;之母陈丽娜,1986年7月1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丁同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269.21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38天=2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交通费20元/天×38天=76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07.61元。事故车辆豫JG8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整容费及定残产生的损失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在豫JG81**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同勋各项损失共计38707.61元;二、驳回原告丁同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丁同勋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