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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王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李国军,男,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李楠,男,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立,男,汉族,江苏青海安县人,住苏中建筑公司(辛庄镇黄金学校西施工工地)。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王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展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钱54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要求被告给付工钱5462元。被告王立辩称,欠原告工钱5462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同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钱54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条载明:“二次结构化学植筋5462跟(伍仟肆佰陆拾贰)合计工程款5462元(伍仟肆佰陆拾贰)2013、5、26,欠款人:王立、工程人:李国军。”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5462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钱5462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给付原告李国军欠款546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展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