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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代表人:张群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委托代理人:方小建。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祥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李荣祥被告:林亚香被告:李伟被告:沈建国被告:李荣大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被告暨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翔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李荣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被告翔翔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实际金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6日和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汇票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和4000000元,保证金分别为4000000元和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承兑申请人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若到期未支付,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或保证金,尚未交清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和复利;若承兑申请人发生停歇业、经营困难、涉及诉讼活动等情形,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提前交存全部票款或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翔翔公司开具了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现因被告翔翔公司已停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翔翔公司立即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0000元;2.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对被告翔翔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上述承兑汇票已到期,其中金额为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7月16日,扣除保证金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3842398.47元,一天的罚息为1921.20元;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款200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翔翔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842398.47元,支付罚息192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建国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答辩人是在被李荣祥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也没有人提醒答辩人是作为个人担保,因此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份,欲证明被告翔翔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就相关保证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银行承兑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就开具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2份,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开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保证金进账单2份,欲证明被告翔翔公司交存保证金的事实及金额;6.垫款后的还贷凭证3份,欲证明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原告已扣除相应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沈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沈建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翔翔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李荣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翔翔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现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已经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被告翔翔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原告垫款,翔翔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翔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5842398.47元,支付罚息192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842398.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710元,由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荣祥、林亚香、李伟、沈建国、李荣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