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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闫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闫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王云飞,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风臣,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云飞与被告闫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闫风臣、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诉称,2012年10月8日,在301省道永和岗上小桥路段,原告驾驶豫E41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闫风臣驾驶的冀DFF4**号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风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9日,经安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闫风臣达成调解协议:由闫风臣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但不包括原告伤残产生的费用,现闫风臣也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花费50000余元。冀DFF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闫风臣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476元。被告闫风臣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E4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永和岗上小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风臣驾驶的冀DFF4**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闫风臣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9日王云飞与闫风臣经安阳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闫风臣赔偿王云飞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9000元。被告闫风臣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8390.51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开放骨折术后并感染;2、左桡神经损失;3、左上臂皮肤挫裂伤;4、头皮裂伤。2013年7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做出鉴定,结论为:王云飞交通事故致左上臂骨折、神经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冀DFF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50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闫风臣驾驶冀DFF4**号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风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冀DFF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于原告与闫风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闫风臣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235.6元;二、被告闫风臣赔偿原告王云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闫风臣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志强赔偿清单一、医疗费据票据计算48390.51元(保险公司赔偿其中10000元)二、误工费250天×93元/天23250元三、护理费47天×56.8元/天2669.6元(保险公司同意该标准)四、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天705元六、交通费据票据计算5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元/年×20年×20%3009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10000元九、鉴定费据票据计算720元共计116801.11元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