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志明与戴林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戴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朱志明。委托代理人余德怀,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林全。原告朱志明与被告戴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志明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怀、被告戴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明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致使原告与其见面商谈还款事宜较为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林全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共同经商相识,2012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志明人民币叁万元正(前面借条做废)。戴林全。2012年4月7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的意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原、被告间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林全负担(被告戴林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朱志明预交,被告戴林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