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佳、黄培钦与被告王海珍、第三人黄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佳,黄培钦,王海珍,黄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黄培佳,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南区××办事处东南社区××沙××队。原告黄培钦,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南区××办事处东南社区××沙××队。委托代理人何子光,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法律服务所(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南区××办事处东南社区××沙××队。委托代理人刘振初,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钦南区南珠××大街珠宝路××号。第三人黄进,男,194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南区××办事处东南社区××沙××队。原告黄培佳、黄培钦与被告王海珍、第三人黄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培佳、黄培钦的委托代理人何子光、被告王海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儿子,已先后分家独立生活。位于平督的0.4亩责任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在两原告不知情下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将平督的0.4亩地租给被告作砂石场。协议期满后又私自与被告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书》。原告知道后明确表示反对并请求水东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仍强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改变租地农用性质。为此,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户口薄、土地承包证、《租地协议》、《租地补充协议书》、东南社区居委会证明、黄进、黄培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第三人代表全家人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意见一致后,于2008年4月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平督0.2亩责任地出租给被告,被告使用后按时交纳租金,均未见有人提出异议。到了2012年4月,第三人认为出租的土地是0.4亩而不是0.2亩,要求被告补交8000元租金并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第三人意见,同时又补交了8000元给第三人。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书》后,被告也依法交纳了租金继续使用,也未见原告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签协议时,第三人说能代表全家人意见,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能代表其家庭人员签合同,且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依法履行了义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收据两份予以证实。第三人没有作出述称,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认为数字有改动而提出异议,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数字虽然有改动,但改动的地方为承包地的亩数,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默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进与原告黄培佳、黄培钦是父子关系。位于平督(地名)的0.4亩土地是东南社区居委会上沙生产队于2003年6月30日落实给第三人(户主)作承包地。2008年4月1日,第三人将平督的2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2000元,后来第三人认定已出租的土地是0.4亩,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重新签订了《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租地的面积实为0.4亩,被告一次性补交8000元给第三人作为2008年至2012年4月的租金损失,被告补足8000元之后,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租金每年为4000元,当年交清,期满后再续租的重新协商价格。租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租用的土地用于堆放砂石料。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在其不知情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共同共有的承包地出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租地补充协议书》是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在其不知情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书》,将共同共有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又认为被告租用土地后改变了土地用途,主张协议无效。但讼争的土地距离原告居住地较近,原告平时出入都经过看见,从2008年起至本案发生前,被告租用该土地原告应当知道,但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第三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地补充协议书》有效,被告租用的土地用于堆放砂石料,不属于改变土地农用性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培佳、黄培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培佳、黄培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