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树达与刘忠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达,刘忠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杨树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泽。原告杨树达与被告刘忠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成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被告刘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达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300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双方约定尾欠的10000.00元于年前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尾欠原告饲料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泽辩称:1、原告的饲料款是现金付款还是赊账?2、被告在原告处买饲料已经3年了,原告承诺负责一条龙服务,即被告负责拉猪崽、送料、拉料、赊销猪出栏给钱。这期间被告的猪没出栏,原告就不供应饲料了,被告当时有70多头猪,约140、150斤,被告的猪停料1个月,猪没有长,被告后来找到别家饲料店买料喂养,另还有300头猪崽原告没有给被告拉,被告每年都出栏150头,这些损失谁负责?被告欠原告315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了21500.00元,还欠10000.00元的饲料款,欠条上的字确实是被告签的,因为原告没有按承诺一条龙服务,所以没有给付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此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饲料款10000.00元应否支持?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供应饲料合同?原告是否因未给被告供应饲料造成损失?原告杨树达针对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尚尾欠原告饲料款10000.00元。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口述原告承诺供应猪饲料一条龙服务,没有书面证据,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关于原告未供应猪饲料造成损失不能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31500.00元,已给付21500.00元,尚尾欠1000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给付,并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尾欠饲料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违约,致其在经济上遭受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树达尾欠饲料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成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