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张志燕,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志燕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08年3月20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贷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年利率为11.1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1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志燕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张志燕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起诉时的利息约为15011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1年3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张志燕承担。张志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张志燕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志燕向原告借款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志燕于2008年3月20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贷款24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9.3‰,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逾期加收30%罚息的事实。4、本案的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志燕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08年3月20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贷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2011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张志燕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张志燕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1年3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张志燕承担。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张志燕在2008年3月20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要求张志燕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1年3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金运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