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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吴某;张某;朱某;谷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谢某、吴某、朱某、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鹿城区双屿街道炉田中路49号附近的一个赌场内,出借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乙用于赌博。后因王某乙输钱无力归还,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谷某、黄世灯(另案处理)将王某乙带上谷某开来的面包车,开往永嘉瓯北。后在永嘉花岙的桥洞下,王某甲另外纠集的被告人张某、吴某、朱某、杨水来(另案处理)携带铁管也上了面包车。随后,王某甲等人将车开到永嘉黄田山上的一破房子处,向王某乙逼债。期间,张某、吴某、朱某、杨水来各持一根铁管守在门口,王某甲逼迫王某乙脱下衣裤。当晚23时许,王某甲叫来被告人谢某帮助其看管王某乙,王某甲、黄世灯、杨水来、谷某相继离开,谢某等押着王某乙将车开往永嘉花岙水库边的山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相继离开,被告人张某、吴某、朱某继续对王某乙看押。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逃跑未果,被告人张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返回。直至次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归还人民币2900元后被释放。2013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谷某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滨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永嘉县国贸宾馆清水埠分店内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同月23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广州市广园中路42-44号二楼时速网吧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温州市机场大道钱江路警灯工程治安岗亭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朱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能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曾给予被害人八百元并取得其口头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在现场待了一个多小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是看守被害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谢某、吴某、朱某、谷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称其在本案中仅是看守被害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吴某受他人纠集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持铁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事实,虽然吴某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对同案犯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其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提出应认定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在现场待了一个多小时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吴某、朱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悖,原判根据其参与的程度和具体情节已认定其系从犯,并在量刑方面有所体现,现其提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谢某、吴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谷某为索取债务,结伙持械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王某甲、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某甲、张某、谷某有自首情节,吴某、朱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从轻处罚。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谢某、吴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