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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天健诉姚兴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健,姚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许天健,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兴元,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原告许天健诉被告姚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黄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健诉称,2012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水暖材料,经最后结算,共计87258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87258元、延迟付款利息2792.25元(暂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利息赔偿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款项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姚兴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兴元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天健材料款计87258元整(扣除工地材料等退场材料扣除)一次8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欠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到庭就双方往来实际情况或款项后续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买卖关系成立。欠条已明确记载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按约支付或存在其他抗辩支付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赔偿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姚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兴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天健货款8725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21元,由被告姚兴元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 宜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精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