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与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博文。被告侯艳。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博文、被告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侯艳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9399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399元及违约金119328元,共计178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艳辩称:欠款属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侯艳因购买房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59399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款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1日偿还8500元,余款8399元,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侯艳现金59399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得利斯置业现金伍万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整(59399元)侯艳2009.3.2。”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21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借款59399元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协议,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621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偿还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9399元、违约金6210元,共计6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6.5元,被告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