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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倪利军与周建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利军,周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倪利军。被告:周建勇。原告倪利军为与被告周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利军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建勇以购买室内装饰用品材料为由,向椒江农村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05‰上浮90%确定,同时由原告及案外人李军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椒合银(2011)循保借自第(961112011000520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海门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该行要求原告等人作为该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分多次向海门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752.33元,合计103752.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代偿款103752.3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倪利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海门支行借款借款20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海门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3752.33的事实。被告周建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周建勇送达。被告周建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海门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海门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05‰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建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海门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59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后因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原告代被告偿还海门支行借款本息103752.3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海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海门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自愿作为被告周建勇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倪利军代偿款103752.33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