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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爱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孙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西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唐爱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唐爱忠,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方凯,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石,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孙石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孙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唐爱均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张方凯、孙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爱均于2010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99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到期,由被告唐爱忠、张方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爱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爱忠、张方凯、孙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孙石返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爱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唐爱忠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方凯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孙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唐爱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爱均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100000元,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张方凯、孙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方凯、孙石自愿为被告唐爱均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爱均发放借款100000元。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爱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方凯、孙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唐爱均再次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149900元,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唐爱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爱均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1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1775‰,按利随本清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唐爱忠、张方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爱忠、张方凯自愿为被告唐爱均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爱均发放借款149900元。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499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爱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爱均、张方凯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唐爱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方凯、孙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唐爱忠、张方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共计249900元给被告唐爱均,被告唐爱均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唐爱均返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照与被告张方凯、孙石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张方凯、孙石对被告唐爱均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照与被告唐爱忠、张方凯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唐爱忠、张方凯对被告唐爱均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1499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爱忠、张方凯、孙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爱均追偿。被告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孙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均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4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方凯、孙石对被告唐爱均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方凯、孙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爱均追偿;三、被告唐爱忠、张方凯对被告唐爱均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爱忠、张方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爱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爱均、张方凯、孙石负担2020元,由被告唐爱均、唐爱忠、张方凯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