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张新生、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张新生,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马艳玲,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生(曾用名张新龙),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振岗,职务经理。机构代码57630044-4.住所地通许县南环路东段北侧。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子万,系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艳玲诉被告张新生、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新生和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玲诉称,2012年7月18日下午6点,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城东开发区路与南环路丁字路口西50米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新生驾驶的豫B833**挂8508号货车挂翻在地摔伤,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8289.42元。通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认定张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新生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腰部至今还有钢钉固定,须做第二次手术,二次治疗费1000元。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9.42元、误工费6715.6元、护理费(二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955.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及其放射费1260元、交通费58元,共计77208.68元。被告张新生与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得到足额赔付,所以被告张新生与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赔偿。被告张新生在事故处理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从原告应当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还被告张新生。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2、虽然交强险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原告马艳玲在交强险合同下诉讼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权利是从被保险人处的原始权利获得的继受权利,其继受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原始权利,应遵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应限于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仅赔偿医保用药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依法应为裁判依据,不属于答辩人的说明义务。4、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张新生驾驶的豫B833**挂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许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东开发区路与南环路丁字路口西50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通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艳玲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8469.42元。原告之损伤经大宋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及其放射检查费126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新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马艳玲兄妹五人,母亲娄艳花1941年7月26日生。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豫B833**挂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为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马艳玲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284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为500元。三项共计29719.42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为1738.29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6天,为7524.94÷365×326=6720.9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5×10%=905.78元。鉴定费及其检查费1260元。交通费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马艳玲的医疗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玲无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B833**挂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29719.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下余9719.4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6天,为6720.90元。原告主张6715.6元,依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两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为1738.2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15049.8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马艳玲兄妹五人,母亲娄艳花1941年7月26日生,为905.7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马艳玲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玲各项费用共计60446.97元。被告张新生要求原告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新生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玲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46.97元。二、原告马艳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新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艳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负担1354元,原告马艳玲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