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亮,王献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钱亮。委托代理人罗宁,四川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献敏。原告钱亮与被告王献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王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亮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承诺每月10日按借款总额的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3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资金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诿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具状日利息金额为15899.17元;3、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截至具状日费用金额为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献敏辩称,《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系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13万元,且《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钱亮与王献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王献敏向钱亮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借人钱亮向借款人王献敏提供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了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王献敏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借款人王献敏还应向出借人钱亮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钱亮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约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保证借款合同》备注:每月应支付利息5200元,按借款总额4%支付。同日,王献敏向钱亮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钱亮借给我个人王献敏的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现钱亮以王献敏未按月支付利息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王献敏确认自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一)钱亮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钱亮为向王献敏催收欠款委托四川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产生律师费6000元。王献敏认为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二)王献敏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由钱亮、吴昊、王献敏三方签署,借款人为吴昊,王献敏为担保人,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吴昊。钱亮对《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王献敏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王献敏签署的《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系收钱亮胁迫所签。钱亮认为王献敏提供的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且其中有一份陈述“如王献敏答应和钱亮耍朋友,13万元可以不用急着还”也足以证明王献敏向钱亮借款13万元。(四)王献敏另提供了录音光盘两张,证明钱亮承认13万元借款未支付,王献敏仅为吴昊借款的担保人。钱亮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献敏与钱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王献敏出具《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钱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王献敏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及《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证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确认钱亮与王献敏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保证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献敏自《保证借款合同》签署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未按期支付利息,钱亮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约定,故对钱亮要求王献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提供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后又变更为每月应支付利息5200元,按借款总额4%支付,该变更约定已经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钱亮现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王献敏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钱亮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王献敏要承担钱亮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因王献敏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钱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办理本案事宜,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应由王献敏承担。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按5%-6%的标准收费,故本案律师费按规定应不超过7800元,钱亮要求王献敏承担律师费6000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钱亮要求王献敏承担的其余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钱亮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王献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亮资金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献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亮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钱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王献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