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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郭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姜某某,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海伦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4日对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5个月,被告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自被告离家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三屯营镇戏楼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自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5个月时间,被告离家���走,至今未归,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魏玉箫人民陪审员  徐海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