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米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朱集镇吴六行政村吴六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委托代理人张去伞,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朱集镇石村集行政村朱新庄。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去伞、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份举行婚礼,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2012年在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且经多次劝说不思悔改,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赌博行为,原、被告也没有生过气,且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孩子现在病没有好,需要原告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农历2009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后关系尚可,201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述称被告经常赌博、上网,夫妻之间经常打架,且被告曾在外面谈了一个,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审理又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三个、三组合条几一套、饭桌一个、茶几一件、菜厨一件、单人沙发两件、三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大椅子4把、小椅子6把、大铁盆一个、洗脸盆2件、暖水瓶2件、海信电视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床罩4套、鞋架一个、衣架一个、万年历一件、衣服一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六间(下面四间,上面两间),东屋配房3间(包括过道一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均称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经审查原告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孕检证明、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多次劝说不是悔改,原、被告经常打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从2007年相识,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农历2009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3年2月因生气吵架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认识并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米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