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和马XX(已判刑)与被害人李X存有个人恩怨。200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任X与马XX、田X(已判刑)、胡X(另案处理)搭乘出租车到都江堰市胥家路口学府路“五月天”茶楼,持手枪向被害人李X腰部以下射击,将被害人李X双大腿、左上臂、左手掌及会阴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告人任X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罗XX、程XX、刘XX、宿X、马X的证言,同案犯田X、马XX的供述,照片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任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任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祈合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