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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吴培荣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培荣;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吴培荣。委托代理人郭凤启。被告王军。原告吴培荣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荣诉称,被告王军因做房产生意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吴培荣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归还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军因做房产生意向原告吴培荣借款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培荣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