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景某某、康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XX,康XX,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X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子洲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康XX,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村民。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高X,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康XX、高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康XX、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由被告人景XX提议,与被告人康XX、高X以搬家为由向其叔父借用大阳三轮摩托车作为承运工具,后由景XX出资购买了20个油桶(25公升/个)。次日凌晨1时许,由景XX驾驶三轮摩托带路,康XX、高X驾驶大运两轮摩托到延安新城建设工地十二标段。三人持自带的扳手等工具先后将该标段106号、121号、130号、131号翻斗车油箱底盖拧开,盗窃车内0号柴油共20桶,后将三轮及柴油转移至宝塔区尹家沟隧道口。凌晨4时许,在寻找作案两轮摩托过程中,被告人康XX、高X、景XX先后被抓���,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查扣。经价格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560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及三轮摩托已发还。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景XX、康XX、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景XX、康XX、高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景XX、康XX、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康XX、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景XX、康XX、高X共同���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景XX、康XX、高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梅花套筒一把、蓝色大运摩托一辆、25公升塑料油桶20个,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