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熊四清诉潘果离婚纠纷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熊某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甲,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新成,被告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8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潘乙,1991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1月11日在宁乡县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8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潘乙,1991年5月29日生育儿子熊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不相互信任导致家庭矛盾的加剧,201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近年虽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