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飞兵与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王旭山、黄向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兵。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求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飞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大求是公司系杭州求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求是公司)的股东。2007年11月,吴飞兵进入杭州求是公司工作,在紫金文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4月1日,吴飞兵与杭州求是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4月1日,吴飞兵与浙大求是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飞兵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310元。此后吴飞兵仍然在紫金文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自2011年11月,浙大求是公司开始为吴飞兵办理社会保险。吴飞兵在浙大求是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浙大求是公司未发放吴飞兵1月份工资。另查明,在职期间,吴飞兵单人居住于浙大求是公司提供的宿舍204室。2012年8月,浙大求是公司紫金文苑管理处召开会议,决定对居住宿舍楼的职工收取房租,吴飞兵参加了该会议。会后,浙大求是公司发出《通知》:“从2012年10月1日起对住宿人员一律根据具体情况收取相应房租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单身职工与他人合租每月每平方米5元,要求独住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根据以上收费标准,我们对现有住房进行测量。根据测量情况对每一间房屋做出了相应入住人数标准。具体房间人数安排如下:1、10平方米住1人(204室……)”。浙大求是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起每月从吴飞兵工资中扣取150元房租。2012年1月23日,吴飞兵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浙大求是公司为吴飞兵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二、浙大求是公司补发吴飞兵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34.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724.8元,合计32758.9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50元;四、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3.45元;五、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被克扣的工资450元;六、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工资3000元;七、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工作日加班工资2100元。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浙大求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飞兵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3.2元;二、浙大求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74.5元;三、浙大求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工资2421.5元;四、浙大求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飞兵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五、驳回吴飞兵的其他请求。吴飞兵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浙大求是公司为吴飞兵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600元(150元×4个月);二、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份工资3000元;三、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100元和休息加班工资17724.8元;四、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50元;五、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3.45元;六、浙大求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吴飞兵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应按月平均工资2365.7元计算,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02.3元。浙大求是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浙大求是公司不支付吴飞兵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3.2元;二、浙大求是公司不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工资2421.5元;三、浙大求是公司不支付吴飞兵2012年度为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吴飞兵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吴飞兵虽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以浙大求是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浙大求是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保安领班工作日报表》,吴飞兵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浙大求是公司起初虽未为吴飞兵交纳社会保险,但后于2011年11月开始缴纳,此时为社会保险争议发生之日,故吴飞兵要求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的问题。吴飞兵在职期间单人居住的房屋系由浙大求是公司提供,浙大求是公司已于2012年8月通知按一定标准收取房租。吴飞兵主张其入职时浙大求是公司承诺免费提供住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浙大求是公司自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从吴飞兵工资中扣除房租150元,不属于无故克扣吴飞兵工资,2013年1月的工资浙大求是公司尚未发放,尚不存在扣除150元房租的事实,故吴飞兵要求浙大求是公司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克扣的房租6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吴飞兵该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考勤记录汇总表,吴飞兵元旦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8天,加班工资应为1284元(1470元÷21.75天×1天×3倍+1470元÷21.75天×8天×2倍);根据浙大求是公司提供的吴飞兵该月工资表,浙大求是公司还应支付吴飞兵提车费提成71.5元。故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份工资2825.5元(1470元+1284元+71.5元)。关于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2011年4月前,吴飞兵并非浙大求是公司的员工,其无权向浙大求是公司主张此前加班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根据吴飞兵考勤记录汇总表,吴飞兵工作日共加班232小时(29天×8小时),休息日共加班1616小时(202×8小时),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吴飞兵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26953元(1310元÷21.75元/天÷8小时×232小时×1.5倍+1310元÷21.75元/天÷8小时×1616小时×2倍)。上述期间,吴飞兵节假日共加班152小时(18天×8小时+8小时),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吴飞兵节假日加班工资共3433元(1310元÷21.75元/天÷8小时×152小时×3倍),吴飞兵主张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2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浙大求是公司主张吴飞兵工资表中每月390元考核工资亦属于加班工资,对此吴飞兵不予认可,且浙大求是公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浙大求是公司实际共支付吴飞兵加班工资14190元(22380元-390元×21个月),其中3240元属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浙大求是公司实际发放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950元(14190元-3240元),尚应支付吴飞兵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26953元-10950元)。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浙大求是公司未足额支付吴飞兵劳动报酬,吴飞兵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浙大求是公司系吴飞兵原用人单位杭州求是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吴飞兵与杭州求是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转而与浙大求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应认定为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吴飞兵在杭州求是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浙大求是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吴飞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2元,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吴飞兵经济补偿12991元(2362元×5.5个月)。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浙大求是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已经安排吴飞兵休了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但根据吴飞兵考勤记录汇总表,2011年浙大求是公司并未安排吴飞兵休年休假,仅于2012年安排吴飞兵休了5天年休假,故浙大求是公司所称的每年的年休假于当年安排这一内容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而吴飞兵所主张的每年的年休假于次年安排更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浙大求是公司未安排吴飞兵休2012年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1310元÷21.75天×5天×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一、吴飞兵与浙大求是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起解除;二、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三、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991元;四、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3年1月份工资2825.5元;五、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六、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32421.8元,浙大求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七、驳回吴飞兵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大求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大求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1、浙大求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飞兵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中每月390元的考核工资实为周六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浙大求是公司已经支付了吴飞兵加班费,在工资栏目中有所体现,工资表中每月390元的考核工资系每月共计4.33天的周六加班工资。保安工种没有考核工资,只有管理人员有考核工资,财务人员在输入周六加班工资时,误输入到管理人员的考核工资栏目。2013年3月后浙大求是公司纠正了这一错误输入,并且经过在职保安的签字确认,确认了名为考核工资实为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并且浙大求是公司还提交了周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通过计算可以看出,390元是建立在周六加班基础上的,吴飞兵主张是对缺勤或旷工的考核,没有事实根据。对照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吴飞兵在平时缺勤的情况下,该周六加班工资并没有减少,可见390元并非考核之用,并且吴飞兵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于390元的周六加班工资没有依法认定,导致浙大求是公司重复支付吴飞兵加班工资。2、一审判决浙大求是公司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1元没有事实根据,且有失公允。浙大求是公司并不拖欠吴飞兵的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飞兵对此从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现在突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令人费解。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确实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有争议的,也不适合以此为由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恶意拖欠工资,浙大求是公司对此无主观上的过错。3、浙大求是公司已经安排吴飞兵休了2012年的年假,一审采用推定方式,认为没有休年休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浙大求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2012年休息年假5天,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2013)杭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吴飞兵的这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飞兵承担。被上诉人吴飞兵答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原始工资记录浙大求是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该证据可以表明390元是考核工资,加班费是单独另列的。保安也有考核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浙大求是公司确实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浙大求是公司长期这样不是恶意也是故意。关于年休假,是要自己申请的,都是由浙大求是公司保管申请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浙大求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吴飞兵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浙大求是公司应付吴飞兵加班工资的金额及已付加班费的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该期间浙大求是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给吴飞兵的390元是否属于加班工资。浙大求是公司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的390元属于周六加班工资,而吴飞兵则主张属于考核工资。吴飞兵主张的每月发放工资清单中有一栏为考核工资,每月为390元,且工资清单中亦有加班工资一栏,每月金额不固定,对此浙大求是公司并无异议。浙大求是公司主张考核工资实际为周六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浙大求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飞兵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了周六加班外还存在工作日、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浙大求是公司亦在每月工资清单中反映部分加班工资,同时每月周六加班的天数并不一致,故浙大求是公司认为系财务人员误输入和每月均按4.33天计算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每月以考核工资名义发放的390元不属于加班工资,并据此认定浙大求是公司尚应支付吴飞兵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浙大求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飞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浙大求是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吴飞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浙大求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浙大求是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不存在恶意拖欠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浙大求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飞兵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查明,吴飞兵于2012年4月23日至27日休了5天年休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吴飞兵主张该5天系其补休2011年的年休假,而浙大求是公司则主张系休2012年的年休假。浙大求是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已安排吴飞兵休了2011年、2012年年休假,但根据考勤记录汇总表显然浙大求是公司在2011年未安排吴飞兵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过该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吴飞兵主张2012年4月23日至27日休的是2011年的年休假具有合理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浙大求是公司未安排吴飞兵休2012年的年休假,吴飞兵主张浙大求是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浙大求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