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国芳与崔飞、丁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崔飞,丁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国芳,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邮政局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丁超群,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芳诉被告崔飞、丁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丁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崔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崔飞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崔飞索要借款,但被告崔飞无故拒绝支付。因二被告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超群辩称,其对被告崔飞从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被崔飞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崔飞长期赌博,被告丁超群与崔飞于2012年12月10日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丁超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芳与被告崔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崔飞向原告王国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国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崔飞2012.11.2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飞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被告崔飞与被告丁超群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0日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崔飞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权证、收款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崔飞于2012年11月23日从原告王国芳处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此后,被告崔飞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王国芳可以催告被告崔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王国芳请求被告崔飞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崔飞与被告丁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超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丁超群辩称被告崔飞有赌博恶习,对该笔借款丁超群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崔飞赌博,故被告丁超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此被告丁超群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芳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丁超群对上述被告崔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崔飞、丁超群共同负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国芳自行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原告王国芳已预交,被告崔飞、丁超群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王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妮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