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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之文、高庆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之文,高某甲,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之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甲(又名吕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杜同林,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之文、高某甲、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之文、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同林、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闫之文先后介绍被告人高某甲、徐某甲从“建哥”处购买冰毒6克、4克,后高某甲、徐某甲将冰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闫之文、高某甲、徐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闫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仅是为他人介绍买卖冰毒,没有进行牟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6克冰毒没有异议,辩称该冰毒是其和朋友共同出资购买,从其住处搜查出冰毒5.8485克,其中一半是用于自己吸食,另一半是属于朋友的。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搜查出的毒品有一半是高某甲自己吸食,不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从被告人高某甲住处搜出的毒品尚未售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经被告人闫之文介绍,在闫之文家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建哥”手中购买冰毒6克,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出少许,案发后在被告人高某甲住处搜出冰毒5.848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12月从高某甲手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过冰毒。证人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12月8日从高某甲手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过冰毒。搜查被告人高某甲住处的笔录、在其住处搜出物品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高某甲住处搜查出8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搜出的8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的总净含量为5.8485克、8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闫之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其联系“建哥”携带冰毒到其家中进行交易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自己不吸食毒品,其购买冰毒前先给闫之文打电话说好其要冰毒的数量,之后再去找闫之文进行交易,其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经过。二、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经被告人闫之文介绍,在闫之文家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建哥”手中购买冰毒4克,后徐某甲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别名“榔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11月13日从徐某甲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克,其吸食一部分,因包装冰毒的袋子损坏散落一部分,剩下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查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李某乙1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李某乙处查扣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的净含量为0.9461克、从该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闫之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徐某甲联系“建哥”携带冰毒到其家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从闫之文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克,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榔头”。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及服刑档案,证实其各自曾被判刑的情况。2、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闫之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之文、高某甲、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刑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闫之文帮助他人买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购买毒品后未售出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冰毒是其和朋友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从高某甲住处搜查冰毒,其中一半是用于高某甲自己吸食,不应计入高某甲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高某甲住处搜出的毒品尚未售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已经购买冰毒并售出小部分,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对未卖出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闫之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