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1998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刘*,2002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性格暴躁,不懂人情,整天游手好闲,到处喝酒,不理家庭事务,对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对其提出批评时,经常遭到被告的谩骂、殴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被迫外出分居生活至今。自从儿子和女儿出生后至今,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某、女儿刘*、刘**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所说的事实不真实。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规劝原告回去共同生活,一起抚养子女,但原告不从。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相识约7个月后,双方便同居生活,1996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已外出打工)。1998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刘*,2002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现两个女儿与被告的大嫂一起生活,并由被告的大姐、大嫂照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原、被告从2002年生育第一个女儿后,夫妻感情略有淡薄。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从而产生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还曾二次回过家里,第一次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去接其回家过年。2011年5月以后,由于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联系,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也努力通过原告的亲戚劝解原告和好,并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并叫原告回去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不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2)浦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双方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双方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家庭和睦相处,2002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在2002年生育第一个女儿后,夫妻感情略有淡薄,双方曾为家庭经济问题而引起争吵,才产生夫妻感情不和。而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时,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到原告的娘家去跟寻原告,积极通过原告的亲戚劝解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还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并好言相劝原告一起回去共同生活抚养孩子。而且,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尚需要一段时间的沟通和磨合。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