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互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辰曦”茶艺内喝酒聊天。期间,杨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发生争执,受害人王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殷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打在受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将其致伤。王某某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左侧面部多发裂伤;二、胸部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殷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在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辰曦”茶艺内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殷某某进入其包间,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受害人王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殷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打在受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将其致伤。后王某某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侧面部多发裂伤(左侧眉弓裂伤、左眼上睑裂伤、左眼外眦部裂伤、左侧面颊部裂伤、左侧口外侧裂伤);二、胸部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出警案件移交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8日1时55分,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110报警服务台指令,2013年12月8日1时30分许,杨某某在北大街“辰曦”茶艺内与殷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劝架时,殷某某用空啤酒瓶将王某某面部打伤;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零时30分许,他和杨某某在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辰曦”茶艺内喝酒聊天时,张某某到他们的包间与他们闲聊,过了七八分钟,张某某的同伴(指朱某某)叫张某某走,这时殷某某也进入他们的包间,坐在杨某某旁边骂杨某某,并用手推搡杨某某,他去劝架时殷某某用一只空啤酒瓶在他的左脸上狠狠打了一下,当时啤酒瓶被打碎,碎片划伤他的左脸和胸部。朱某某在他胸部打了一拳,殷某某又在他的左眼上打了一拳;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殷某某坐在他的旁边,酒喝得很醉,说话语气很大,还说了一句:“110是个球嘛。”为此他和殷某某撕打起来,后听见啤酒瓶摔碎的声音。110民警将他和王某某送到医院,王某某的左额头、左脸部受伤;4.证人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听见殷某某和一个人吵架,就进入包间看见殷某某对两个人说:“你110上的怎么了?你给我摆啥口嗲(指口气大)”那两个人便与殷某某撕了起来,他去劝架时,殷某某拿起一空啤酒瓶在个子高一点的那个人头上打了一下,致那人左眉骨处流血;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7日晚他和殷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四人到威远镇北大街“辰曦”茶艺内喝酒,到8日1时40分许,他们喝完酒准备离开时,他看见殷某某与一大个子男的(指王某某)争吵着,接着殷某某用一空啤酒瓶在那人左侧脸部打了一下,啤酒瓶被打碎,那人左脸流血;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喝的很醉,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第二天才听说王某某是被殷某某用啤酒瓶打伤的;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辰曦”茶艺的服务员,2013年12月8日1时许,他听见1号包间姓殷的小伙窜到9号包间大声说:“你110上的怎么了?你给我摆啥口着(指口气大)”后他看见9号包间个子较高的那个客人脸上流着血;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辰曦”茶艺的服务员,2013年12月8日2时许,他看见身穿蓝色面包服的小伙进入9号包间,后听见吵架声,之后看见穿皮夹克的小伙(指王某某)左脸上流血;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1时30许,她看见殷某某进入9号包间,并和巡警上的两个小伙吵了起来,并听见打架声,后来殷某某拿上一啤酒瓶在个子较高的巡警(指王某某)左脸上打了一下,致其受伤;10.互助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就医治疗及诊断情况。共花去医疗费3516.12元,购买除疤膏花费474元;11.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皮肤裂创遗留明显瘢痕,长度4.7cm,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裂创遗留瘢痕,累计总长度20.2cm,其中明显瘢痕12.7cm,瘢痕属浅表性瘢痕,构成轻伤;1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另外,谅解书、本院调查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殷某某可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向阳审 判 员 贺生胜代理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