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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法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二七法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海,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超,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超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超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48号2单元2层2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010502**)。二、被执行人张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张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张超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抵押、出租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签发:核稿: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张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广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