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任继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迟艳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任继海,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思文,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负责人余兴鹏,经理。第三人迟艳高,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柏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继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海、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思文,第三人迟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司机刘爱民驾驶原告的吉A9C9**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9R**挂车沿着长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河路口时与王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当时致辆车损坏,王力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刘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被判刑另案处理),王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盖起事故的死者王力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而死者王力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即在吉林港连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对该起事故的死者受雇佣工作过程中,在河北省滦县因所驾驶的吉C572**号解放自卸汽车轮胎起火燃烧并发生气体泄漏,造成正在查看和灭火的杜建军左眼受伤眼球摘除。经过河北省滦县法院判决,原告负责赔偿其各项损失172229.82元。其中有20853.07元是原告为杜建军在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生自燃的车辆已经经过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自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根据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请求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10853.0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辩称,首先二原告即不是投保人也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本案受害人不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和通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导致其受伤,即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是因为车辆着火,其在救火的过程中受伤,属于雇主赔偿范围,而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最后,本案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其无论在车上、车下其均符合被保险人的定义。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建设街支行,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建设街支行而不是原告。三者险的对象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因交通事故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者,不包括车上人员和驾驶人员,本案受害者是投保车辆的司机,不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案外人卢荣伟在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处为车辆吉C572**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车辆吉C572**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卢荣伟,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卢荣伟将吉C572**号车出售给本案二原告,并交付二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0月16日二原告雇佣的司机杜建军驾驶吉C572**号车运输货物,在途经河北省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附近时,杜建军感觉车有故障,在停车检修过程中车胎爆裂致杜建军受伤。后杜建军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原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杨文宽、王志红赔偿原告杜建军各项损失172229.82元,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853.07元,二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杜建军151376.7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5日,机动车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出具证明同意杨文宽、王志红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二被告对杜建军伤害案进行索赔。本院认为,该案审理中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吉C572**号车系本案二原告从卢荣伟处购买。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交付二原告使用,二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吉C572**号车的所有权。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应当承继被保险人卢荣伟的权利义务。且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已经同意由本案二原告对杜建军伤害案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二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案中吉C572**号车致杜建军伤害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杜建军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过程中,因感觉车辆存在故障,遂停车查看时轮胎意外爆裂,致使当时正处在车下的杜建军受伤。该事件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杜建军是否构成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杜建军是经二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因此杜建军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伤者杜建军正处于机动车下,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杜建军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由于伤者杜建军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杨文宽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853.0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红、杨文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