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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凌君、万磊与孙国斌、杨书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君,万磊,孙国斌,杨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凌君,干部。原告万磊,干部。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斌,农民。���告杨书财,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3-4。代表人邓建军。委托代理人宗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凌君、万磊与被告孙国斌、杨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凌君及原告刘凌君、万磊的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波、被告杨书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万磊驾驶鲁B×××××号车辆,载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00M处左拐弯,遇被告杨书财司机孙国斌驾驶鲁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万磊、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受伤,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万俊辰医疗费151.25元(302.5元×50%)、死亡赔偿金341450元(32145元×20年-40000×50%+40000)、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71300.75元,万磊医疗费838.54元(1677.08元×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0元(102元×10天×50%)、护理费510元(102元×1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10天×50%)、以上共计12918.54元。被告孙国斌未答辩。被告杨书财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正确,我的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并未超速,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的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万磊驾驶鲁B×××××号车辆,载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00M处左拐弯,遇被告孙国斌驾驶鲁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万磊、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受伤,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万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未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国斌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不承担事故责任。万俊辰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2.5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万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症状,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677.08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万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万俊辰,男,2012年9月18日出生。其父万磊1981年9月1日出生,其母刘凌君,1982年3月24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44张车票,用于证��其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孙国斌驾驶其雇主被告杨书财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书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被告杨书财雇佣司机孙国斌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故另一受害者栾美芳的继承人刘新生、刘凌君亦诉至本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918元,护理费918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6415.5元,医疗费10090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计101015.24元,车损费101500元,清障、检验、管理费1795元计10329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董玲华的继承人刘新利、刘小钰亦诉至本院,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4399.5元。医疗费5214.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学尸体检验损失、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万磊驾驶鲁B×××××号车辆,载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00M处左拐弯,遇被告孙国斌驾驶鲁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万磊、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受伤,栾美芳、董玲华、万俊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万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国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国斌驾驶其雇主被告杨书财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国斌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万磊、被告孙国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孙国斌系被告杨书财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杨书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书财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杨书财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万俊辰医疗费302.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02.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万俊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5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当根据万俊辰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五、原告万磊主张医疗费1677.0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677.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万磊主张误工费1020元(102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万磊主张护理费1020元(102元×10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万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714元(102元/天×7天)。八、原告万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万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84元(12元/天×7天)。九、原告万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万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万磊、刘凌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64399.5元(四伤者合计1997348.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6590.48元(664399.5元÷1997348.5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27809.02元(664399.5元-36590.48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313904.51元(627809.02元×50%)。原告万磊、刘凌君主张的医疗费302.5元(四伤者合计108293.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7.93元(302.5元÷108293.56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274.57元(302.5元-27.93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137.29元(274.57元×50%)。原告万磊主张的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714元,交通费400元计2134元(四伤者合计1997348.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17.53元(2134元÷1997348.5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16.47元(2134元-117.53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1008.24元(2016.47元×50%)。原告万磊医疗费167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计1761.08元(四伤者合计108293.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62.62元(1761.08元÷108293.56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1598.46元(1761.08元-162.62元),由被告杨书财按责承担799.23元(1598.46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36618.41元(36590.48元+27.93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314041.8元(313904.51元+137.29元)(四伤者合计1043468.55元),超出被告杨书财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50479.76元(314041.8元÷1043468.55元×50万元),超出部份163562.04元(314041.8元-150479.76元),由被告杨书财负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187098.17元(36618.41元+150479.76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16356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280.15元(117.53元+162.62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1807.47元(1008.24元+799.23元)(四伤者合计1043468.55元),超出被告杨书财所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866.09元(1807.47元÷1043468.55元×50万元),���出部份941.38元(1807.47元-866.09元),由被告杨书财负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1146.24元(280.15元+866.09元),被告杨书财应当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94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187098.17元。二.被告杨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磊、刘凌君经济损失163562.0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1146.24元。四、被告杨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磊经济损失941.38元。五、驳回原告万磊、刘凌君对被告孙国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速递费180元计7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杨书财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