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30日,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互之间交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2011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隐瞒了其有过一段婚姻的事实。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故意与我发生争吵,现我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彼此缺乏信任,以及生活习惯等原因,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双方彼此缺乏信任,对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周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