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珠花与吴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花,吴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林珠花,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委托代理人:王利强、黄信权,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晨凤,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珠花和被告吴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吴晨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只还了2万元本金,利息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调查被告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系高利借款,已还了前期的利息及本金2万元。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吴晨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吴晨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只还了2万元本金,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晨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还2万元,尚欠48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辩称本案系高利借款,已还了前期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据“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晨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珠花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