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登亮与范继新、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亮,范继新,刘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孙登亮,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利,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范继新,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小霞,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登亮与被告范继新、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继新、刘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范继新和刘小霞向我借款13000元,双方写下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继新、刘小霞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范继新向原告孙登亮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清,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刘小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止。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登亮明示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偿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登亮与被告范继新、刘小霞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范继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小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登亮要求被告范继新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继新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利率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霞对被告范继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小霞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登亮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小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范继新、刘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