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母亲早逝,父亲年老,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了原告老了有人照顾,于是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就没有照顾好原告,对原告不问不闻,稍有不顺就离家出走,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间,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糖尿病、高血脂等多种疾病,长期吃药,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8月13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事后,夫妻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3、永嘉县东城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患精神病多年,将近6年由其妹徐某乙照顾并指定徐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的事实;4、黄某某等6人证言,以证明近6年来原告居住在徐某乙家的事实;5、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永嘉康宁医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徐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核实,也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4月间经他人介绍,于19××××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未建立深厚感情。2007年间,原告由其妹妹徐某乙照顾生活,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方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继续由其妹妹徐某乙照顾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5日,原告妹妹徐乙委托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温乙司某所(2012)精鉴字第23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徐某甲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评定: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原、被告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2007年间起,原告由其妹妹徐某乙照顾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继续由其妹妹徐某乙照顾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甲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