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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学彬与王贵富、唐学东共有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彬,王贵富,唐学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唐学彬,男。委托代理人谭福记(唐学彬之妻),女,。被告王贵富,女。被告唐学东,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学彬与被告王贵富、唐学东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3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房屋平方米价值进行评定。本案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记、被告唐学东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正全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富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彬诉称,我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贵富是我和被告唐学东的母亲。1986年,我父亲与被告王贵富离婚,对财产及子女抚养作了处理。父亲去世后,我对原有土木结构房屋进行了修缮,花去4万多元。2007年,开发商用地拆迁房屋,被告王贵富不在家,我便与开发商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按1︰1.2比例进行调换,换得房屋115.2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为被告唐学东和张其彬所有,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分割给我房屋产权28.8平方米,给付我房屋维修款3万元。被告王贵富、唐学东辩称,原告请求房屋产权分割不符合实际情况,所称理由和面积是对的;其要求支付维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学彬、被告唐学东系被告王贵富和唐玉坤(已去世)所生育子女。1986年,被告王贵富与其丈夫唐玉坤在本院诉讼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南法(86)龙民字第44号],王贵富与唐玉坤离婚;唐学东随王贵富生活,唐学彬随唐玉坤生活;位于南溪镇青龙村四社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使用面积106.68平方米),王贵富与唐玉坤各两间等。2000年,唐玉坤去世。唐玉坤去世后,该四间房屋原告一直在居住。2002年,原告修建砖混结构瓦房83.9平方米。2007年8月14日,原告唐学彬与宜宾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佰川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南溪镇青龙村四社住房四间(使用面积106.6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镇青4-96号),扣除滴水后折算为建筑面积96平方米,和原告修建的房屋,按1︰1.2面积调换佰川房产公司新建的住房。2009年7月,被告王贵富、唐学东以唐学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佰川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00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南溪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佰川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告修建的房屋部分有效,被告王贵富和唐玉坤房屋(遗产)部分无效。2009年12月13日,被告王贵富、唐学东与佰川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溪镇青龙四社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镇青4-96号)96平方米,调换百山小区住宅商品房二层内,调换面积1︰1.2;调换房屋面积与原房屋面积有差异的,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1160元结算等。2010年5月,原告以本案被告王贵富、唐学东和佰川房产公司、张其彬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南溪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对王贵富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部分有效,对原告唐学彬和被告唐学东共同共有的二分之一部分无效。2010年2月,佰川房产公司履行与被告王贵富、唐学东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将位于南溪镇百山小区D栋2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19平方米,下称住房)交付被告王贵富、唐学东。被告王贵富将该住房其享有所有权部分赠与其女儿被告唐学东。被告唐学东接收住房后,向原南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9日,原南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12)第1934号]。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唐学东、张其彬(唐学东丈夫)。被告唐学东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了对住房进行所有权登记。2013年4月7日,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院的委托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南溪镇百山小区D栋2单元2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值2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唐学彬、被告唐学东的父母唐玉坤、被告王贵富离婚时,父唐玉坤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中的两间,离婚依法确定的调解协议未明确两间房屋的面积,根据房屋总面积,推得两间房屋面积为总面积的一半,即53.34平方米。唐玉坤去世后,该两间房屋为其遗产,应为其子女的原告唐学彬、被告唐学东均等继承,即各继承遗产房屋面积的一半,为26.67平方米。遗产房屋与佰川房产公司调换,房屋总面积106.68平方米扣除滴水后为96平方米,则遗产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按1︰1.2面积调换计算,则原告唐学彬、被告唐学东继承遗产房屋各得调换房屋面积28.8平方米。故原告要求分割产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调换房屋为成套住房,难以分割,则依法只能折价分割。依据对该住房的评估价,原告唐学彬继承的遗产房屋面积折算价款为76320元。调换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唐学东,则由被告唐学东给付原告房屋面积折算价款,被告王贵富不承担给付折算价款责任。原告在调换前房屋居住、生活,其与被告间没有房屋维修(费)、使用费约定,且其主张维修费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学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学彬房屋产权面积折算价款76320元;二、驳回被告唐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000元(被告唐学东预交),合计2550元,原告唐学彬负担650元,被告唐学东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