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桂劲风与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劲风,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37号原告桂劲风,广州市荔湾区豆腐亩一巷17号404房。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常馨、温良苑,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桂劲风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劲风及委托代理人莫穗玲,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馨、温良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劲风诉称:1997年10月21日,被告(原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与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被告向穗城公司购买了广州市龙津西路龙津花园红棉阁第x幢第x层x房屋,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豆腐亩一巷x号x房。原告的母亲冯如一(在2001年6月5日去世),是被告的职工,1999年6月22日被告将讼争房分配给冯如一,并以集资房形式计算房款,承诺以集资房的形式出售给原告,同月23日冯如一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8421.2元后,讼争房由冯如一居住使用。冯如一去世后,被告确认上述房屋归冯如一所有,并开出证明协助原告办理了继承及赠与手续。2012年,原告的家人以协助办理房地产证为由,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以因穗城公司的原因,龙津花园至今没有办理大确权手续,被告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家人起诉的裁定。由于讼争房屋被列入了历史遗留问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同意办理了以其名义登记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因上述房屋冯如一己向被告购买,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时的税费,并支付了多出预售房屋面积的房款5526.2元。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向被告购买讼争房事实清楚,请法庭予以确认,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豆腐亩一巷x号x房办理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诉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为解决部分在职员工和退休工人的住房,原广州市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于1997年lo月预购龙津花园红棉阁第x幢第x层x号(现为广州市龙津西路豆腐亩一巷x号x房),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并缴清了房款,因此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进一步证明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冯如一住房困难的情况,被告以集资的方式解决其住房问题,该房产总价431308.8元,其中冯如一支付集资款58421.2元,冯如一交纳的集资款仅占总房款的七分之一。冯如一交纳了集资款后,单位将该房屋安排给冯如一居住。另,冯如一于2001年6月5日去世,冯如一去世时未取得争讼房产的所有权,其遗嘱继承及之后的房产赠与前提均不具备,且原告并非本单位员工,不应享有作为本单位员工才应享受的相关福利,因此,原告诉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房产现为国有��产,需要按照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理。该房产属于被告,被告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因此该房产属于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如果原告取得该房产,那么必须按照相关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理,并向被告支付七分之六的份额。被告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该房产,并退回原告集资款部分。同时,原告应该补交房屋使用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1日,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与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被告向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龙津花园红棉阁第x幢第x层x房屋(现门牌:广州市龙津西路豆腐亩一巷x号x房)。冯如一(于2001年6月5日去世)是原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局的退休干部。1999年6月22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局经被告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同意,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冯如一。同月23日冯如一向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8421.20元。之后,讼争房屋由冯如一居住使用。2000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荔湾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荔编字(2000)29号“关于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荔湾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变更名称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荔湾区劳动服务总公司名称不再保留,将管理职能划入被告。2001年6月5日冯如一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桂志红根据冯如一生前在广东省公证处立下(2001)粤公证内字第02789号遗嘱公证,于2002年2月8日在广东省公���处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继承讼争房屋。同月10日桂志红与何志禧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将讼争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在2012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先后缴纳讼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办证综合费、房屋增大房款等费用。同年9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讼争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原告遂以冯如一已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购买讼争房屋为由,向被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冯如一虽然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也先后���付讼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办证综合费、房屋增大房款等费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冯如一。故原告要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豆腐亩一巷17号404房办理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劲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5元,由原告桂劲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炜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绮雯魏冬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