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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白洁。委托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林水雄。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徐汇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9号02室(地下一层),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