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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龚忠祥、田燕与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忠祥,田燕,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龚忠祥,安顺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原告田燕,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系原告龚忠祥之妻。委托代理人龚忠祥,安顺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翠麓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本源,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龚忠祥、田燕诉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麓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顾然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忠祥、田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忠祥、田燕诉称: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购买“翠麓金座灯饰城”2层50号商铺,同时签订了《翠麓金座灯饰商铺反租协议》。合同规定一年以内登记注册并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都还没有到房管部门注册和办理房产证。原告经多次电话和到被告公司沟通。被告都以银行不发放贷款为由不予退还。经西秀区工商局协调,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退还,后来被告又反悔只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退还。被告翠麓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注册和办理产权证,应负纠纷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商铺首付款人民币132996元,商铺维修基金人民币1479元,商铺契税人民币7890元,产权代办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145311元;2、赔偿签订合同日2013年2月1日至今所付款人民币145311元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该商铺的贷款办理不了,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262996元,龚忠祥首付132996元,所欠房款的130000元由龚忠祥、田燕提供完整的资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但龚忠祥、田燕提供资料,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银行拒绝原告的贷款申请;随后我公司与原告沟通,希望将原告贷款转到安顺其他银行办理,但原告拒绝转到其他银行办理,并提出退房。所以,该商铺的贷款办理不了,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所付款人民币145311元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诉请毫无根据。首先没有任何形式的文件、协议等规定如果原告的按揭贷款的审批通不过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如果买受人未按时提供资料并且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造成银行拒绝贷款的,买受人要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正因原告龚忠祥不提供收入证明、田燕因前后两次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一致,而造成了银行拒绝贷款。且原告龚忠祥在相隔了9个多月后才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造成遇上银行重组,暂不办理贷款业务的结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国家政策、银行等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未能贷款的,双方协商解决;我公司在得知贵州银行安顺分行拒绝原告贷款申请后,与原告沟通,把贷款资料送到其他银行办理,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也并未提出其他付款方式的方案,而是直接提出了退房,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权利,也并未履行他所应该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虽然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但原告无故解除合同之行为,我公司将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之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所诉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忠祥与原告田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翠麓金座灯饰城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原告龚忠祥、田燕购买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翠麓金座灯饰城”2层50号商铺一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5709元,从原告购买商铺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计五年租金人民币112713元,扣除五年租金,原告应支付该商铺总价款为人民币262996元。同时约定,合同签定日付总房款的50%,其余50%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贷款银行的规定备齐按揭的相关资料(特殊情况除外)交给出卖人,如无特殊情况,买受人又未与出卖人商议,超过七日未提交按揭材料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逾期提供资料超过30日以上、或因买受人个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买受人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造成银行拒绝贷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电话通知(不做其他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卖给其他任何第三人,买受人并因此承担购房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出卖人的相关损失;因按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商铺首付款人民币132996元,商铺维修基金人民币1479元,商铺契税人民币7890元,商铺产权代办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145311元。同时二原告为办理贷款向被告提供田燕在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拟贷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后被告将原告所提供资料交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安顺分行),该行以原告未提供龚忠祥的收入证明,且提供家庭收入达不到银监局规定的收入偿债比要求,同时田燕未提供相应银行工资流水作为补充为由,未受理二原告的贷款申请,并将资料退回被告翠麓公司。2013年7月田燕向被告出具六枝特区农信社收入证明后,被告又将该收入证明提交给贵州银行安顺分行。该行以客户资料前后不一,且仍无龚忠祥收入证明及相应工资流水补充证明其家庭偿债能力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1月二原告再次将龚忠祥的收入证明提供给被告办理贷款,贵州银行安顺分行以二原告提供资料前后不一为由不予受理,将资料退回被告公司。2014年3月被告得知未能办理贷款后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可以换另一银行办理贷款,原告未同意并提出退房。双方多次就退房退款问题进行协商,但就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翠麓金座灯饰城商铺返租协议》、收据复印件四张两页、邮件打印单、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提交的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田燕收入证明书、安顺市第二高级中学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龚忠祥收入,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原告向其提交的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平路信用社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田燕收入证明,虽然其落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不一致,但其内容原告认可是其提交给被告的,仅对该证据称时间不属实,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是因原告原因而导致未能办理贷款,因原告田燕的收入证明确实出现两份不一致,且该《情况说明》加盖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只能证实原告方于2013年9月17日打电话到被告公司,达不到原告证实是其一直联系被告而被告从未联系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翠麓金座灯饰城商铺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交纳商铺首付款人民币132996元,商铺维修基金人民币1479元,商铺契税人民币7890元,商铺产权代办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145311元。现原告要求退还其所交款项人民币145311元,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其所交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首付款人民币132996元,商铺维修基金人民币1479元,商铺契税人民币7890元,商铺产权代办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145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签订合同日2013年2月1日至今所付款人民币145311元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通过银行的按揭贷款申请,其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是积极主动的提出更换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逾期提供资料超过30日以上、或因买受人个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买受人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造成银行拒绝贷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电话通知(不做其他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卖给其他任何第三人,买受人并因此承担购房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出卖人的相关损失;因按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本案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及资料前后不一,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对其贷款申请不予受理,从而导致不能支付尾款,责任在原告,但被告在贵州银行安顺分行拒绝受理原告的贷款申请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补充资料,所以被告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是二原告未能提供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资料,其占主要责任,而原告已支付价款145311元给被告,本院参照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酌情判令被告翠麓公司在退还原告龚忠祥、田燕商铺首付款、商铺维修基金、商铺契税、商铺产权代办费时,赔偿二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翠麓公司辩称公司是其一直都有告知原告其提供资料不符合银行按揭规定,让原告补充提供收入证明,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确有及时告知原告,故被告翠麓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之权利,系被告对诉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忠祥、田燕与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龚忠祥、田燕已付的商铺首付款人民币132996元,商铺维修基金人民币1479元,商铺契税人民币7890元,商铺产权代办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145311元;三、由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忠祥、田燕资金占用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龚忠祥、田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3元,由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然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