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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嘉恒与慈溪市新达毛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恒,慈溪市新达毛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叶嘉恒(系三北蓬山粘合剂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慈溪市新达毛绒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代表人:董吉祥,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嘉恒为与被告慈溪市新达毛绒厂(以下简称新达毛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毛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嘉恒起诉称:自2007年起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毛绒粘合剂。截至2013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7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达毛绒厂书面答辩称:经核实,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770元,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支付上述货款,希望法院能予以分期,并适当减少货款支付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12份,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新达毛绒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绒粘合剂的交易往来。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77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77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新达毛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嘉恒货款94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8元,减半收取计6624元,由被告慈溪市新达毛绒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