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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扬州艳阳天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业区内),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43663-6)法定代表人郁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350447)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诉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以下简称艳阳天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道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阳天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道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丹道公司与艳阳天制衣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制衣所有面料、辅料及其他用料,委托被告加工一批男式短袖衬衫用于出口,双方还对服装质量、数量、付款方式(加工交货后30内付清货款)及交货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加工所需原材料,但被告仅将500件衬衫运至原告方在上海的出口仓库,剩余2320件被告以没有提前支付加工费为由拒绝发货。该批服饰系原告接到外商订单后委托被告加工的,因被告未按时交货,导致外商取消订单,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成本损失140483.50元,利润损失30000元,律师费7200元,合计17768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丹道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书》及样衣图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需按样衣进行加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佳培斯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泰州市广源化纺有限公司、嘉兴亚欣商标印务有限公司、南京程远服饰有限公司、是魄力塑料制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丹道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丹道���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成本核算表1组,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加工合同,分别从几家公司采购了布料、辅料等原料,并将这些原料交由被告用于衬衫加工。3、送货单及收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面料、辅料送至被告厂区,主要包括白色、藏(丈)青、条子布料各24卷、22卷、2卷,共计48卷。同时,还附带大货纸样及样衣一件,运费12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4、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传真函件中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认可所有成衣已做好,发送了部分服饰至上海,其他不愿发货。5、采购合同及函件1份,证明委托被告加工的该批衬衫是香港骏豪环球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下的订单,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出货价格,原告的利润在3万元以上,现仅主张3万元。2013年4月20日,香港骏豪环球时装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由于原告未按期交货,取消订单。6、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艳阳天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书》、样衣图、送货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传真函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丹道公司与艳阳天制衣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加工标的为两款男式衬衫,其中一款为男式色织短袖衬衫,款号为5511,颜色为黄格和兰格,数量为2820件;另一款为男式素色短袖衬衫,款号为5498,颜色为白色和藏青,数量也是2820件。关于交货日期:5498款需在2013年3月20日交货500件,其他2320件在3月25日交货;5511款在4月15日交货。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样衣及技术资料生产,所有的面辅料均由原告提供,由原告指定的面料辅料厂直接发到被告处,成衣送到原告指定的上海仓库。付款方式:检验合格后,凭验货报告在出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加工货费。合同还约定,由于质量问题、交期延误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客户索赔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0日,原告指派驾驶员唐兆金送货至艳阳天制衣厂,包括:白色面料24卷、藏(丈)青面料22卷、条子布料2卷,计48卷。另带大货纸样及样衣一件,样衣显示5498款男式衬衫为休闲款式,正面和背面有字母和数字装饰。送货单上特别标注,丹道公司已支付唐兆金运费200元,艳阳天制衣厂查收后需再付运费1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艳阳天制衣厂传真函告原告:关于5498款衬衫,其于2013年4月18日已经全部完成并出运。由于丹道公司拒绝付款,货运至泰州后被迫返回。其间丹道公司一直无人对此事进行处理,要求丹道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出处理意见并传真回复,否则视为丹道公司默认其自行处理该单货物。庭审中,丹道公司认可被告艳阳天制衣厂只负责加工5498款白色和藏青衬衫共计2820件,没有加工5511款衬衫。被告艳阳天制衣厂已将500件衬衫运至原告方在上海的仓库,余2320件未交货。原告丹道公司确认未向艳阳天制衣厂支付任何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服装加工合同书》、运输单、传真文件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丹道公司与艳阳天制衣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重大分岐,加工标的系男式短袖上衣,现已错过夏季上柜销售的最佳时节,且被告也在传真函件中明确表示不会向原告交货,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无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服装加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出货后凭验货报告在三十日内支付。从传真函件看,被告拒绝送货的理由是加工费未付,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当时尚未成就,故被告以原告未付加工费为由拒绝送货,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成本损失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面料成本79101元。原告提交了其与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及丹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货清单显示白色和藏青面料共计4161.30米,分别为29卷和22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4161.40米和运���单上的数量基本一致。故对于面料的成本,本院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准,确定为69770.01元;二是辅料成本,首先,原告主张0.9CM刻字撞钉和20L双层刻字填色扣成本分别为671元和2337.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佳培斯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而原告和被告的服装加工合同亦约定首批500件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作为服装加工所需的辅料,必须在成衣交货前交付方能满足加工需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了加工案涉5498款衬衫,实际向被告交付了0.9CM刻字撞钉和20L双层刻字填色扣,且运输单上对该部分辅料亦无记载,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辅料罗文成本19740元,为此,其提供了成本核算表和向泰州市广源化纺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成本核算表上记��的品名是罗文,数量5640个,单价为3.50元,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品名则为织带,数量为12万个,单价仅为0.4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购买主标和绣花及印花分别为7050元、26790元。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了成本核算表和其向嘉兴亚欣商标印务有限公司、南京程远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成本核算表与增值税发票在货物数量及单价方面不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购买辅助料衣架4760元,为证明该项请求,原告提供了成本核算表和其与是魄力塑料制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被告艳阳天制衣厂,且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吻合,数量2820只亦与衬衫加工数量一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是利润损失3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香港骏豪环球时装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和取消订单函件,依据服装出口惯例,一般均是接到订单后方下单,再寻找加工方。原告接到订单后,购买面料、辅料,后委托被告加工制作,双方在服装加工合同中也约定,货物送至原告方在上海的仓库,且实际履行中,被告也确实将500件衬衫运送至指定仓库。被告拒不交付加工后的成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原告主张利润损失3万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7200元,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服务费用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3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二、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023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7元,保全费1408元,合计3335元,由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扬州艳阳天制衣厂负担256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