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积凯与陈积汉、徐呈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凯,陈积汉,徐呈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积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汉。被告徐呈木。原告陈积凯诉被告陈积汉、徐呈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积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告陈积汉、徐呈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徐呈木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一村振东路102号房屋(产权证号:00037146,总建筑面积:124.75m2)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积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积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徐呈木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积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呈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积汉辩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先写借条再汇款,但实际没有汇,也没有将条子还给被告。被告徐呈木辩称:两被告是朋友,被告陈积汉借款,被告徐呈木担保。双方约定先出具借条再汇款,但实际没有汇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积凯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收条,证明被告陈积汉借款、被告徐呈木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被告陈积汉所写,借款没有收到。被告陈积汉、徐呈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2中的收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积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呈木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积汉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呈木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徐呈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积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呈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呈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积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陈积汉、徐呈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