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惠生与昆山市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青阳街道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生,昆山市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青阳街道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祝惠平,祝雪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孙惠生。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3866-X。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青阳街道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4067643-6。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祝惠平。委托代理人冯建中。第三人祝雪平。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原告孙惠生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被告昆山市青阳街道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华社区)、被告祝惠平、第三人祝雪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惠明、被告丽华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祝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生诉称:1996年6月1日,原告因房屋拆迁,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住房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新城公司将昆山开发区丽华园19号楼305室作为拆迁安置房提供给原告。2010年原告申办房产证时,得知该房已经登记在第三人祝雪平名下。经查该房产证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被告祝惠平利用担任丽华社区主任职务之便出具虚假的“房屋灭失”证明,被告新城公司明知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且房屋没有灭失,却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拆迁协议,导致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住房合同,被告新城公司对原告负有交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新城公司将昆山开发区丽华园19号楼305室交付给原告。2、被告丽华社区、被告祝惠平、第三人祝雪平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公司早就按照原告意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该房屋的买受人第三人,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具体详见(2011)昆民初字第0668号、苏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若不服前述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再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丽华社区辩称:1、被告新城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收房后自行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2、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出卖给第三人,该事实已经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中明确。3、本案案由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即使原告起诉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我社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惠平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原系被告丽华社区的居委会主任,我的行为代表居委会,是职务行为。2、在动迁中,我居委会是协助动迁办开展工作,当时原告与动迁办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总共是拿了3套房屋,其中一套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具体法院判决书上已经认定),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祝雪平述称:虽然原告的诉请针对是被告新城公司,但我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2011)苏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原告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签订《动迁安置住房合同》一份,约定动迁办向原告提供昆山开发区丽华园11号楼407室、507室及19号楼305室(本案诉争房屋)共计三套房屋。1996年6月8日,动迁办收到原告房款84669.70元、防盗门370元、火表95元、共用天线390元,合计85524.70元。原告收房后约一个月,将诉争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接收房屋后自行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第三人收到诉争房屋后,支付原告55000元。2002年6月4日,第三人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以该房屋“灭失”为申请理由,自行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补签了《动迁协议书》一份、《动迁安置合同》一份及相关办证手续,2002年6月12日,第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301014176。之后,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要求予以返还,第三人则称该房屋系向原告购买,且已支付购房款55000元,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所有权取得合法,拒绝返还诉争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昆山开发区丽华园19号楼3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领取房屋后自行组织装修,入住时并按照当地的风俗举办乔迁喜宴,且支付相应对价55000元,并入住使用至今,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房屋买卖的构成要件,如系原告所称系借用关系,第三人祝雪平的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昆山开发区丽华园19号楼305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基于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上诉人孙惠生与被上诉人祝雪平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祝雪平陈述其在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为逃避房屋交易税费,通过关系补办了相关办证材料的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拆迁安置住房合同、收据、动迁协议书、拆迁安置住房合同、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书、收据、昆山市房产申请登记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被告新城公司举证的(2011)昆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拆迁补偿取得涉案房屋,在收房后其又将涉案房屋系出售给第三人,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节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仍依据拆迁安置住房合同书要求被告新城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惠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